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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0********,壮族,被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M****6小货车从金城江区河池镇到金城江城西汽车站附近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上车,三人在车上商议到六甲镇的河化厂区盗窃废铁,然后三人开车到六甲镇河化厂区,黄某某驾车观察厂区内的情况,三人发现厂区内“158仓库”铁门未上锁,韦某乙、韦某甲下车将铁门打开,黄某某驾车开进铁门内,三人将废铁搬到车上拉到金城江碧桂园附近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以每斤1元的价将该次盗得的1800废铁卖给该回收店得款180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二、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三人再次驾驶桂M****6车到六甲镇河化厂区“158仓库”盗得1890斤的废铁,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得赃款1890元,三人共同分赃。

三、2020年5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驾驶MFE686车到六甲镇河化厂区“158仓库”盗得2090斤废铁,然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得款2090元,至中午的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三人认为时间还早,就又驾驶MFE686车河化厂区的“158”仓库盗窃得废铁1850斤,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得赃款1850元钱,三人共同分赃。

四、2020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三人再次驾桂M****6 到河化厂区“158仓库”盗窃废铁,发现该仓库的铁门已经被上锁了,三人便在厂区内转,在河化厂区的“原型煤厂”拆迁位置发现了几台形状大小都不一的电机放置在地面上,黄某某驾驶桂M****6车,韦某甲、韦某乙下车搬了一台中宝牌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价格150元)和一台柳州金潮牌电动机(价格170元)上车以后,被保卫人员发现,黄某某开车离开穿过厂区的优洞门岗时,被门卫放栏杆拦住道路,韦某甲下车将铁栏杆打开,黄某某开车驶过门岗后跟韦某甲、韦某乙一起驾车驶离河化厂区,三人将偷来的两台电机拿到“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以每斤1元价格变卖得156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乙到“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要回该两台电动机拉去交给公安机关并交代盗窃犯罪事实。

五、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驾驶桂M****6车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五圩新矿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两人在公路旁边盗得五圩新工业园区固体液体废物处置中心的新钢管扣件120个(价格648元)、散放在地上的旧钢管扣30个(价格160元),然后以每斤1元价格卖给“金城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得赃款600元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生权

                                  检察官助理:覃晓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环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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