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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颜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住本市城中区**大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5日至3月4日)。2020年3月2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5日至5月4日)。

辩护人李海宁、赵亚莉,均系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镇**村,住湖北省黄冈市**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5日至3月4日)。2020年3月2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5日至5月4日)。

辩护人张三毛、赵丽,均系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7日至6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经与被告人田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黄某某出资,被告人田某某、颜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得以“抓鱼”形式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本市城西区海晏路1-25号“月光樱花”KTV暗房内放置21台,在其位于五四大街58号“鼎安时代精品购物中心”3楼“金海豚动漫城”暗房内放置8台,通过现金上分、退分兑换现金作为赌博方式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获利。其间,被告人田某某全权负责两处暗房内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并分成,被告人颜某某负责两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技术支持、维护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月光樱花”KTV暗房内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2014年1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从海晏路“月光樱花”KTV暗房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1台,赌资598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获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其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情况后,电话联系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投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21台、赌资598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案件卷宗、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押金单据、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张某丙、杨某某、马某己、周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徐某乙、王某某、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款598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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