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至10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经事先预谋,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本市城关区**路**号租赁办公场所,持伪造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营业执照,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身份,与嘎某某、尼某某、朱某某、达某某等14名被害人签订了《按揭购车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62000元人民币。
随后,两名被告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且原本就不打算履约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购车协议,连续多次收取他人给付的购车保证金后逃匿,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亚东
书 记 员:旦维增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联系单、光盘四张、硬盘一个、手机三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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