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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汇区**村**村**号**室。200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徐汇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广场**号楼**室。

2019年11月12日,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0时2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光启城**KTV5楼女厕所门前过道处因琐事与王某乙及同伴王某丁(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黄某某挥拳击打王某丁。王某乙同伴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当日凌晨0时57分许公安民警到场处置期间,黄某某一方与王某乙一方情绪激动,互相辱骂,不听从民警指挥,马某某绕开在场的民警和特保,击打王某乙同伴许某甲头部,继而引发双方互殴,许某甲、王某乙及同伴王某丙(均另案处理)与马某某互相殴打。期间,黄某某试图上前参与双方打斗,并将拦阻的特保人员刘**、刘某乙打伤。后经鉴定,王某丁因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因外力导致右手软组织挫伤、顶部头皮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16时,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田林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王某丙、许某乙、朱某某、严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刘某甲、刘某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黄某某、马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黄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家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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