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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伢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株洲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5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熊某甲(已殁)成立了株洲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民间高利借贷业务。马某甲(一审已判决)在公司负责为熊某甲收回贷款,朱某某(因其他犯罪在服刑)、周某某(一审已判决)亦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4月,熊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马某甲纠集朱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一审已判决)、谢某某(一审已判决)、洪某某(一审已判决)、张某某(一审已判决)、钟某某(一审已判决)、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以凌某某、狄某某(已殁)欠熊某甲款项未还为由,以暴力及“软暴力”等方式催收债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马某甲为首要分子、固定成员三人以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16日下午,马某甲、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宾馆马某甲包的房间吸食毒品。期间,马某甲让在场的人帮其找凌某某要债,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当天22时许,马某甲纠集陈某某、苏某某(已殁)等人将凌某某从株洲市荷塘区**酒店带至株洲市芦淞区**宾馆。在宾馆大厅,马某甲、谢某某、张某某、洪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向凌某某要债还钱未果,遂对凌某某进行殴打。5月17日1时30分许,马某甲指使在场人员将凌某某抬起并强行往宾馆门口的小车上塞,准备将其带至其他地方继续要债,凌某某反抗,又遭到马某甲等人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马某甲、凌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凌某某胸骨体骨折;左胸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资料、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借据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苏某某、熊某某、钟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及同案犯马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非法拘禁罪

1、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狄某某向熊某甲借了款。2014年8月4日,狄某某与胡某乙离婚。2014年12月19日,狄某某死亡。2015年5月11日9时许,马某甲纠集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附近找到狄某某的前妻胡某乙,要求其偿还狄某某欠熊某甲的债务,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后双方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会议室协商,马某甲出具了熊某甲的授权委托书和狄某某所签的借条复印件。当天21时许,胡某乙因脚扭伤提出看病,马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带胡某乙到株洲市伤科医院看病,胡某乙的哥哥胡某甲在医院门口被马某甲方中的一男子殴打。看完病后,马某甲安排苏某某等人将胡某乙先后带至胡某乙家中(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株洲市**路**大厦熊某甲**投资公司等地看守、要债,经协商,胡某乙同意支付6万元。次日16、17时许,双方再次到嵩山路派出所,因胡某乙要求直接还钱给熊某甲,而熊某甲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马某甲便要熊某甲的哥哥熊某某过来作为代理人向胡某乙出具收条,胡某甲支付6万元给熊某某后,马某甲当场向熊某某索要3万元,并分给了参与此事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离婚证、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DR诊断报告书、借据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熊某某、胡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马某甲、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2、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马某甲纠集周某某、钟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洪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由钟某某将凌某某约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林业局附近某茶馆,陈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等人到茶馆,与钟某某一起将凌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广场附近与马某甲等人商谈债务,后马某甲、周某某、钟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洪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先后将凌某某带至芦淞区五桥下、石峰区火葬场后山要债。在火葬场后山,马某甲、周某某、钟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洪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等人对凌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当天22时许,马某甲、周某某、谢某某等人将凌某某带至石峰区**宾馆看守、要债。6月5日10时许,马某甲、苏某某将凌某某带至株洲市**医院找人拿钱。6月5日下午,陈某某在马某甲的授意下赶到**医院时,马某甲、陈某某、苏某某三人因2015年5月16日在**宾馆殴打凌某某一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石峰区**宾馆入住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苏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及同案犯马某甲、周某某、钟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马某甲纠集周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洪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马某甲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在与马某甲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与马某甲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在与马某甲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1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

5.量刑建议书。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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