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高某某等伪证、妨害作证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1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巷**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花园**幢**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高某某的女儿,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广场**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谈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8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涉嫌伪证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证

2015年9月7日16时许,陶某某(已判决)在阜宁县益林镇“台球道”台球馆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遂指使刘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对李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陶某某还指使刘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头部等处砍伤,陶某某亦对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砖块砸李某某颈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9日对陶某某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高某某指使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受陶某某指使亦先后到公安机关作伪证,作了“陶某某没有指使刘某某、徐某某打李某某”、“陶某某没有指使刘某某拿刀砍李某某”、“李某某拿刀砍时陶某某阻止的”等虚假证明,导致陶某某因犯罪事实不清未能顺利进入后续诉讼程序。直至2019年5月27日,陶某某才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许某某、谈某某、张某某先后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高某某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妨害作证

2015年9月7日16时许,陶某某(已判决)在阜宁县益林镇“台球道”台球馆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遂指使刘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对李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陶某某还指使刘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头部等处砍伤,陶某某亦对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砖块砸李某某颈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9日对陶某某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作伪证,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作了“陶某某没有指使人打李某某”、“陶某某没有指使刘某某拿刀”、“李某某拿刀砍时陶某某阻止”等虚假证明,导致陶某某因犯罪事实不清未能顺利进入后续诉讼程序。直至2019年5月27日,陶某某才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许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巷**号,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花园**幢**号,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广场**室,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谈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