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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高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乡**村6组。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镇**村3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村4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镇**村7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5日二次补查重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高某某到**县**镇****地下室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川Z*****玉骑铃牌电瓶车和高某某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某某的电瓶车价值2450元。

2.2018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高某某到**县**镇**大道**号****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电瓶车和徐某某的一辆****牌电瓶车盗走。

3.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高某某到**县****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色的**电瓶车(车架号:1173217********)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

4.2018年10月3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高某某到**县**镇***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电瓶车(车架号1173218********)、被害人龚某某的一辆*****电瓶车(车架号1207218********)、被害人辜某某的一辆****电瓶车(车架号2192217********)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车架号1173218********)价值2077元;被盗电瓶车(车架号1207218********)价值4070元;被盗电瓶车(车架号2192217********)价值2130元。

5.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郑某某、辜某某(未到案)到**县**镇**路28号15栋1单元5楼4号张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块手表、现金一万余元。

几天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郑某某、辜某某(未到案)到**县**镇**路28号14栋2单元9楼2号艾某某的家中行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6.2018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高某某到被害人程某某位于**县**镇**路28号****14栋1单元4楼2号的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

7.2018年12月21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高某某到被害人廖某某位于**县**镇**路28号17栋1单元10楼44号的家中,盗走现金1500余元。

8.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郑某某、高某某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镇**路上段165号1栋502号的家中,盗走项链一条,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谢新。

9.2018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黄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县**镇****街26号3单元302号的家中,盗走黄金戒指一枚。

10.2019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到被害人孔某某位于**县**镇****家园4栋2单元804号的家中,盗窃四瓶白酒。

11.201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高某某到**市**区**镇**路1号附9号****外,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电瓶车(车架号1207218********)盗走。

12.2018年12月2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到被害人石某某位于**县**镇******6栋3单元5楼2号的家中,盗走现金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迪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郑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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