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良付,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市**花园**幢**室。被告人高良付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如海,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市**镇**号。被告人李如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原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李如海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李如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韩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分别于同年11月27日、12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良付等人,在未经“ ”“ ”(希杰牌)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高良付、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正品掺加味精辅料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I&G),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并提供部分正品,被告人高良付、李某某等人购买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将味精掺入正品,灌装成假冒希杰牌I&G。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给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1550元;被告人高良付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7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他人为其生产假冒希杰牌I&G 100公斤,销售给合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800元。
2.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正品希杰牌I&G送至李某某加工窝点,委托李某某生产假冒希杰牌I&G 2000公斤,销售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500元。
3.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正品希杰牌I&G送至被告人高良付加工窝点,委托被告人高良付生产假冒希杰牌I&G3000公斤,销售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7500元。
4.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李某某为其生产假冒希杰牌I&G 50公斤,销售给南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75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商标所有人谅解,并退出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高良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 ”“ ”牌5’-呈味核苷酸二钠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原物料采购合同、发票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的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如海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某处(另案处理)购得2000公斤假冒希杰牌I&G,后销售给厦门**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李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 ”“ ”牌5’-呈味核苷酸二钠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采购合同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的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李如海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良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黄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良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如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李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高良付、李如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路 梅
白佩伟
检察官助理:钱 婧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其住所,联系电话:1505231****;被告人高良付现取保候审其住所,联系电话:1886106****;被告人李如海现取保候审其住所,联系电话:1326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3.被告人退出的钱款暂存于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4.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产品暂存于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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