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村**组,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现住**号**室,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江某某(相对不起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某系砂石代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在逃)等人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段三江口水域使用“佳通3号”挖砂船非法采砂非法采砂,仍主动与该团伙成员白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盗采的砂石,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26日、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1月2日、1月7日、1月15日、2月7日、2月13日、2月19日、2月20日、3月14日、3月30日先后16次在长江岳阳段**附近水域,从刘某某非法采矿团伙成员白某某处购买盗采江砂共计21210吨,向白某某支付购砂款226480元。后黄某某将21210吨盗采江砂转卖给其他船舶,每吨赚取差价0.5元,非法获利100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系“永泰866”散货船船主,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承运的江砂系“佳通3号”挖砂船盗采所得,仍事先通过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成员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3日三次使用“永泰866”散货船为他人在长江岳阳段**附近水域从“佳通3号”挖砂船处接载盗采江砂共计9300吨、并将盗采江砂转运至武汉以赚取运费,非法获利共计89000余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运输盗采的江砂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6个月,缓期6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筱刚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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