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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鲁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本市口区硚口路**门店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宝丰街派出所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处理。

2019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上述同样的地址再次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鲁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叫来其丈夫被告人黄某某为其打架闹事。被告人黄某某到达上述地址后,手持灭火器打砸店铺内的电脑显示屏、美甲桌、苹果8Plus手机等财物和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颈7椎体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口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所涉受损美甲桌、苹果8Plus手机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2元。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自行到宝丰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病历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收据、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侦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110接处警登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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