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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2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在四川省米易县共同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单独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9000元,被告人鲁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攀莲镇文体路26号1栋101房内,在房间内趁张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鲁某某将张某某包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幸某某骗至李市镇老卫生院家属楼4楼一房间,后黄某某趁幸某某不备,将幸某某包里的9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幸某某人民币9000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鲁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规劝后主动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规劝其同案犯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已将各自违法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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