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8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原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协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巡逻时在南宁市青秀区**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大酒店旁人行道上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南宁178Z3牌号)未拔钥匙。黄某某将该车钥匙取走并电话联系其表哥被告人黄某甲,以扣押得一辆电动车怕被人看见不便去取为由,将电车钥匙交给黄某甲让其去取回。黄某甲在黄某某指引下到桂景大酒店旁将该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9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7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