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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黄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1月3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黄某乙(已判刑)得知本屯的岑某某、黄某丙(二人已判刑)等人在谭某甲(已判刑)的桌球室闹事后,便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去到桌球室,欲协商处理该事,但因言语不和,二人与谭某甲一方的黄某巳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引发打架,黄某甲被黄某壬(已判刑)用刀捅伤。之后,黄某甲等人联系本屯青年前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

被告人黄某某得知黄某甲等人被打受伤后去到现场,与黄某丁等人持棍棒、砖块到伶兴街上打砸了王某某、黄某戊、黄某庚、谭某乙、李某甲、黄某癸、李某乙住宅及谭某甲桌球室的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34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43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组**号,1371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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