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凤冈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黄某某的邻居黄某甲将捡到的一部手机拿到黄某某家让其帮忙解锁,黄某某在解锁中浏览云相册时发现一张机主的身份证照片,机主叫王某甲。黄某某尝试性的在手机锁屏界面输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后,该部手机密码被碰巧解开。黄某某打开手机淘宝看见花呗有两万多元额度,黄某某和女朋友龙某某商量盗刷机主的支付宝,用于归还龙某某的助学贷款和黄某某自己做近视手术的费用。两人达成一致后,黄某某用微信在网上联系到花呗套现的商家,将机主王某甲花呗内的钱套现后转账到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在此过程中商家会收取相应比例的手续费。黄某某转完花呗额度后发现王某甲的支付宝余额宝内有四万多元,黄某某又将王某甲余额宝的钱转到龙某某和黄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内,几天后黄某某将盗刷的钱转至其母亲黄万仙的支付宝账户内,机主王某甲共计被黄某某、龙某某盗刷66000元。
2、2019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和龙某某在家翻看手机相册时,黄某某发现了何某甲曾经发给他的银行卡照片,由于之前何某甲拿手机给黄某某维修,并留有手机号码、QQ号及密码,黄某某通过这些信息盗取了何某甲的支付宝账号。黄某某和龙某某将何某甲支付宝花呗内的额度及支付宝绑定银行卡里的10000元钱转走,何某甲共计被黄某某、龙某某盗刷11956.41元。
黄某某、龙某某在盗刷王某甲、何某甲的支付宝过程中,黄某某使用龙某某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负责具体操作,黄某乙、王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均为黄某某在使用。
3、2018年底至2019年初的一天,王某丙将手机拿给黄某某换屏幕,黄某某更换屏幕后点开王某丙的淘宝账户,将王某丙支付宝花呗里的1500元盗刷。
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某委托亲人转交给侦查机关77880元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71000元,剩余6880元暂扣于侦查机关,该案中三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2.到案经过、谅解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何某甲、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为该案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愿意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害人愿意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崇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查评估函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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