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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6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与倪某某(已判刑)共谋后,由倪某某在“闲鱼”app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并谈妥价格,后将客户身份证信息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黄琳琳某某,由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开具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等方式为客户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凭证》,半年期满后客户使用该《居住登记凭证》领取《上海市居住证》;或由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开具虚假的《居住核查表》,后客户使用该《居住核查表》至派出所领取《常住人口登记卡》。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倪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分别以人民币2,7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打包出售《居住登记凭证》及《上海市居住证》、向熊某某打包出售《居住核查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居住登记凭证》、《居住核查表》、《上海市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涉案相关书证。

2.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验卡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上海市居住证》芯片读取正常,卡面印刷特征及防伪标识与标准符合,为真实卡片;熊某某的《居住核查表》上的“上海市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同案犯倪某某处扣押金色苹果移动电话一部。

4.同案犯倪某某“咸鱼”app交易记录截图、倪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同案犯倪某某通过微信与客户谈妥买卖证件的价格后将客户的身份证信息等发给被告人黄琳琳后由被告人黄琳琳具体操作等事实。

5.《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业务办理指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流程及相关条件的情况。

6.证人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通过倪某某办理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经过;熊某某通过倪某某办理取得《常住人口登记卡 》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8.同案犯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倪某某的判决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丹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391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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