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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59********,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请托陈某某(另案处理)代替其子罗某某参加2019年度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为使陈某某能顺利替考,黄某某提供陈某某的照片给一制假人员并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非法制作了一张头像为陈某某、基本信息为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并利用陈某某的照片和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网上报考。2019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陈某某持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和网上打印出来的准考证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学**学院**楼**号考场**号座位参加2019年度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考试时,被巡考人员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破坏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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