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A****P小型普通客车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那良新村、那良路往沿边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那良镇那良xxx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东侧路边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当日22时50分许到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那良中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全森
2020年3月25日
附: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38xxx。
2.案卷材料1册、补充侦查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区调查函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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