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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东关转盘往小广场方向行驶至大足区城南小学路段人行横道处,将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郑某某撞倒,群众报警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到来。郑某某撞伤入院后于2020年3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因颅脑损伤致死。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未支付死者近亲属赔偿金人民币167155.98元,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

5.尸体检验、痕迹检验、车辆技术检验等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69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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