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小名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梅花水厂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浙******号小型轿车,从保靖县梅花水厂对面的家里出发,沿迁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街上,当其行驶至岳阳桥时,撞上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王先菊无责任。5月25日16时许,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于5月29日向死者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5万元。
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同其朋友孙某某等人在保靖县******KTV唱歌。21时许,黄某某和孙某某在收银台结账,共消费3299元,折后3200元,孙某某便用微信付了2900元,并另付了100元现金,共3000元。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服务员阻止,要求支付剩余的200元,孙某某便给前台再次付200元现金,但被黄某某抢回,不准孙某某支付,并拿起收银台的电脑准备摔,被服务员付某某阻止,黄某某恼羞成怒,对着付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彭某乙、龙某某见状便上前拉劝,黄某某又对着彭某乙、龙某某殴打。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彭某乙、龙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7月30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KTV消费账单;2.证人梁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彭某甲、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彭某乙、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作案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另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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