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谭春梅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振华冈中路口路段,碰撞到骑行人力三轮车在人行横道花圃内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之后货车又失控碰撞到公路中间路灯,致路灯倒下砸到由许某某驾驶的湘D**号小轿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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