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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江西省崇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重阳路任远博康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防盗登记号Y0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方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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