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号,住**镇**上,现住武宁县**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利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子姜某某由武宁县**中往**方向行驶,途经**道**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时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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