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乡**村***,现住信丰县工业园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信丰县虎山乡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6时39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317 省道105 公里信丰县嘉定镇东方佳苑小区路段时,将驾驶车辆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停车坪上。约两分半钟后,黄某某驾驶车辆起步右转弯进入道路时,车辆碰撞并碾压从东方佳苑小区路口恰巧步行至车辆右前侧的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9年9月30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8日,黄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除去交强险理赔外,黄某某另外赔偿了34.5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 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家中。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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