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身份证号码4228221980********,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建始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8时许,吸食毒品后驾驶湘J1****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我区**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镇**村路段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 林靖娴
2020 年 7月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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