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住确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包信镇付庄村椿树庄路段时,撞到前方张某甲驾驶的四轮农用拖拉机,致张某甲当场死亡。2020年5月2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9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20〕F19号鉴定文书;6.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书林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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