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 9月2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虞城县**乡**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黄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1月7日
附项: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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