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城**餐桌**部及**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镇**村**组**号,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粤X*****号的小型面包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板塘往荷塘方向行驶,至“友华电器”地段时遇被害人侯某某由面包车行车方向从右往左步行通过人行横道,黄某某未停车让行,造成车辆受损、侯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复合损伤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某先行赔偿侯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侯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蔚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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