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邵阳县谷洲镇龙井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8日补查重报,同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市驶往邵阳县**镇。当车辆行驶至**镇园艺场路段时,因被告人黄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碰撞对向被害人覃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覃某乙当场死亡及乘坐人王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收条、领条、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覃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及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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