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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黄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新安镇X077线49KM+600M)超越路边停放车辆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同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协议书谅解书;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王某乙、李某某笔录;

4.鉴定意见:王某甲理化检验报告(附抽血登记表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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