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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26.1****号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线由**方向驶往**方向,1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线K9+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云H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陈某某)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现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黄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秀秀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77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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