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1********,哈尼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255185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澜沧县西景线K2923+500米处左转调头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主要死因系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左转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乡**村**寨**号自家中,联系电话:1357797****;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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