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驾驶悬挂海门市49****号牌的“吉祥狮”电动自行车,沿苏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永洪桥公交站北侧地段,遇由马某某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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