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凌晨0时47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苏FQ****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至洋海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居42组路段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速度偏快,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该车前部右半边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于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于顺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