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7时10分许,黄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乙从宁都县长胜镇水枞村上店组出发准备前往长胜镇圩镇。7时30分许,其行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都县长胜镇青树村坝底组与S448省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坡下,造成黄某甲受伤,黄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黄某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预先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未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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