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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钟山县**镇**号,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Y8****小汽车由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圩往麦巷圩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大江镇六和饲料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龚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4.32mg/100ml。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龚某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支付被害人亲属28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1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联系电话1999447****。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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