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钟山县**镇**号,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Y8****小汽车由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圩往麦巷圩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大江镇六和饲料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龚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4.32mg/100ml。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龚某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支付被害人亲属28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1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联系电话1999447****。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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