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镇**路**号**栋**号,现住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夏湾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湘HT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601县道阳春市陂面镇同乐村委会高基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13日,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某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8月14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二册;
4、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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