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0********,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武鸣区**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A****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武鸣区国道210线2940km+100m(香山大道红岭岔路口)处与被害人危某某驾驶的**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危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3月17日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等书证;
2.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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