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A****5小轿车由天等县县城沿天等至福新黎亮二级公路往龙茗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天等至黎亮二级公路大良隧道内路段时,恰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甲驾驶的桂F****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滑倒,黄某某驾驶的桂A****5小轿车碰撞到倒在路面上的赵某甲,后又碰撞到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材料;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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