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8********,壮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F8****重型自卸货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工业大道由崇左市区方向往濑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大道濑湍镇全凤村卜堪屯路口路段,右转弯驶入卜堪屯路口时,与钟某甲驾驶牌号为江州J****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钟某乙、钟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钟某丙二人死亡,钟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钟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死者钟某乙系交通事故碾压致颅脑崩溃而死亡,死者钟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燕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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