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害人黎某某驾驶桂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贺州市城区潇贺大道西侧的二轮车专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3日55分,该车行驶至潇贺大道**片**号门前时,与从道路西侧的路口驶出二轮车专用车道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桂J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平桂区**镇**村**屋**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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