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务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06时0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AU****号小型客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的红绿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徐某某同向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徐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02日03时4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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