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8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8时36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B1****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山市墩贺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江山市墩贺线13公里800米贺康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斑马线边缘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并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1月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边缘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县**镇**村**。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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