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施某某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mg/100ml)驾驶前刹车效能差,号牌号码为无锡******的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锡杨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禁停标志的藕塘大道东侧路段时,遇冯某某将号牌号码为苏******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结果发生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某,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黄某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撞击前方行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兰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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