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3****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南渡中心街由北向南行至五星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人行道上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赵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赵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赵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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