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现住瑞金市**乡**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l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沿323国道由瑞金市沙洲坝镇往市区方向行驶。18时43分许,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天元食品厂”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某步行由左往右横过道路,黄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左侧车身与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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