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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BP****小型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镇**村路口西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张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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