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红安**家居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天门市拖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5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A****1重型普通货车载汪某甲、霍汉飞沿沪蓉高速蓉沪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784KM+100M处,遇张某某驾驶的豫B****9重型普通货车停于前方应急车道内,由于被告人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从后方撞上张某某的车辆,造成汪某甲当场死亡、霍某甲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汪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七支队黄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甲、霍某甲无责任。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前的鄂A****1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慢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其右偏的车身右侧前、中部碰撞并刮挂停于应急车道内的豫B****9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角和左侧后、中部,并将豫B****9重型普通货车往前推挤。其间,被动前滑的豫B****9重型普通货车右侧下部与路南防护栏发生擦挤。鄂A****1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豫B****9重型普通货车的瞬时速度介于78.3km/h-81.7km/h之间,豫B****9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处于停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红安**家居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汪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霍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汪某甲、霍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4.证人汪某乙、霍某乙、张某某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碟;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惠颖
检察官助理李嘉欣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6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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