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8日,因损坏他人财物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0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酒店前路段时,因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忽视行车安全,与当时正在该路段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曾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22日凌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调查。同年8月6日,其被民警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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