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5********,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房。因交通肇事涉嫌,于2020年1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035****,车架号:LS2TCAJE8K********)沿本市斗门区**镇**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某某、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黄某某家属共支付给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人民币241569.6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谅解书等散件共七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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