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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龙场镇心安处往龙场镇街上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5分,行驶至贞丰县**镇**路龙场中心小学路口时,其倒车撞到后方由吴永洪驾驶的贵E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民警处警时发现浙GV****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并将其移交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69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静脉血样,并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34mg/100ml。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贞丰县龙场镇心安处二区12栋

1单元401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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